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告乙○○○原告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