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7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妻子於民國96年12月8日產子未久,母體虛弱,故隨侍於社子娘家,本案判決書係由家父代收,因家父年邁兼智識不足,當聲請人接獲判決書時觀判決書之公文封亦無郵戳可辨別送達之明確日期;另聲請人於97年1月29日上午始交保出監,在押期間亦符合不可違抗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提出聲請回復原狀,重新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按。
(二)其次,聲請人自87年4月4日即設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刑事卷宗第20頁),而其於本院96年12月18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及審理時, 陳明 上址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為其居住之處所,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堪認上開二處為聲請人之住居所無訛,是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聲請人所陳明之上開臺北縣○里鄉○○路○段○○○號2樓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住居所送達,要屬當然。
(三)又上開96年度訴字第12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正本係於97年1月16日以雙掛號郵寄至前述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正本交由同住該址之聲請人之父以聲請人之同居人名義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查,且聲請人之父乃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上開判決正本既已交由聲請人之父即其同居人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父簽收該等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從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應於聲請人之父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日即97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該刑事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因聲請人本人是否實際接獲刑事判決或是否於其另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其他居所收受送達而有所異。
(四)至聲請人雖以其係因在妻子娘家照顧甫生產之妻子而遲誤上訴期間,然聲請人業於上開刑事案件96年12月18日審理期日在庭應訊,本院亦當庭諭知該案辯論終結,並定於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宣判,聲請人並於96年12月18日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詳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卷),是聲請人辯稱:伊係於97年1月29日交保後出監乙節,顯屬不實。而聲請人既於96年12月18日交保後即至妻子娘家照顧甫生產之妻子,惟遍觀刑事卷宗,聲請人並未向本院陳明其居所地址,且其明知本案係於96年12月31日宣判,竟疏未向家人查詢判決送達情形,從而,縱其因照顧妻子之故而未返回住所,致逾期未提起上訴,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其補行之上訴乃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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