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續字第2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因停放車輛問題與同址1樓住戶乙○○○發生爭吵,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家是違章建築,如我沒辦法叫人將你家打掉試著看」、「你跩什麼,以後看你走在路上,我沒開車撞你試著看」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予以恐嚇,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於前揭時地喝醉酒,不知道對乙○○○說了什麼話云云,惟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乙○○○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乙○○○之妹 廖樹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25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問:你是否知道案發時間地點?現場情形為何?)於96年11月15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因我要停放我的自小客車HZ-1438號,與鄰居發生口角」、「因我有喝酒當時向乙○○○罵什麼、說什麼話,我忘記了」;「(問:有無於96年11月15日16時20分許○○○鎮○○○街○號前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乙○○○?)我不太清楚,因我當天喝酒醉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我只記得我有罵她,但不清楚罵了些什麼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5頁), 益徵 被告確有酒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口角,是證人乙○○○、廖樹蘭所述,尚在常情之內,應屬非虛,而被告既能記憶證人乙○○○、廖樹蘭於案發時均在現在,且其有與乙○○○發生爭執,自不可能僅忘記有以上開言詞恐嚇乙○○○,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僅因停放車輛問題而發生爭執,即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加以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乙○○○之原宥,亦有和解書及乙○○○之撤回狀各1件在卷足參(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罪,本院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受理,附此敘明),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乙○○○之原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甲○○於96年11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因停放車輛問題與同址1樓住戶乙○○○發生爭吵,被告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臭雞八」等語辱罵乙○○○,致損害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業就上開公然侮辱案件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乙○○○於97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該撤回狀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被告甲○○此部分公然侮辱罪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一接續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