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日晚間9時許,至訴外
陳聖文 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喪家靈堂商討出殯
事宜,因原告與訴外人 賴萬順 在該靈堂前方道路附近,因車
禍發生口角而聲音過大,致被告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基於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得共見共聞之處,以「
幹你娘」一語辱罵原告。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烹煮食
物之不詳鐵器毆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踢原告身體,致其受有
右眉上方及右手肘均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左腰、左
大腿及右大腿皮下血腫等傷害,原告經送醫治療後,計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01元及營業損失244,305元且原
告因受傷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
0元,總計原告受損353,40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云云。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
爭執,惟辯稱: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伊不願意賠
他等情。
四、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張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涉犯刑
事故意傷害罪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28006號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101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當庭認諾,是
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101元,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共計244,305元,
惟據原告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就醫證明,其就診日期即休養
日期分別為97年7月3日、97年7月11日、98年1月31日、98
年2月14日、98年2月18日共計5天,復佐以計程車每日營業
損失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每日應為1,335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附卷可稽,是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6,675元為限(計算式為:5
×1,335=6,675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需至醫院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高職畢業、開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5,776元(計算
式:9,101+6,675+20,000=35,776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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