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黃梅鈴 ),停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該路邊劃設有紅色實線,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縣政府汐止分局當場掣單舉發,且於同日繳清罰鍰9百元,嗣受處分人具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10月14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70033976號函檢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8月12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26240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9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服停車在紅線內被拖吊,該處與縣府法令公告劃紅線作業程序規定是否相符;伊在汐止市○○○路○○號劃紅線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何條之規定;縣府何時公告汐止市○○○路依程序規定劃紅線,如何驗收,是否為假紅線;汐止市○○○路到伯爵山莊之停車都在紅線內,為何沒拖吊,是否選擇性拖吊;申訴案件回覆函都是球員兼裁判,以舉發單位調查意見為主,不聽申訴人意見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劃設紅線之路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員警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按,堪以認定為真。蓋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8月12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26240號書函闡釋明確,且有採證照片為據,受處分人空言爭執:紅線是否合法、是否為假紅線、違反何條規定、球員兼裁判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受處分人質疑:福德一路到伯爵山莊整排停車都在紅線內為何沒拖吊等情,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10月14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70033976號函覆以當天該分局拖吊場在福德一路共取締2件紅線違規停車並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受處分人所稱選擇性執法云云,亦與事實不合,不得作為免責之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採自用小客車之標準,裁處罰鍰9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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