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鐘婉菁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聯福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遂於民國98年9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81,348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77,384元、利息為2,464元、其他費用為1,500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9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借用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3年3月8日起至96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8.5%固定計算,每月為一期,共分4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應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借用170,000元
,約定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9.88%按日固定計算。並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清償本息,逾期償還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80元,共計6,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