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5年9月26日下午17時30分許,先撥打公共電話連絡不知情之 薛順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高雄市○○區○○○路、永年街口之7-11便利商店前碰面。薛順田於晚間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赴約後,丙○○開口向薛順田借錢,因薛順田表示身上無錢可借,丙○○遂要求薛順田在7-11門口等待,其要進入民族社區內向友人借錢云云,薛順田不疑有他,遂在車上等待。丙○○因向薛順田借錢未果,即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沿路尋找作案目標,適行經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裁縫店前,看見甲○○在屋內數鈔票,即返回住處拿出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型武士刀1把(未扣案),再持前揭武士刀1把進入甲○○前揭裁縫店內,進入店內後迅速將鐵門拉下,並亮出該武士刀,向甲○○稱:「錢拿出來」乙語,致使甲○○不能抗拒。惟因甲○○與丙○○係附近鄰居而互相認識,其為保護財產乃向丙○○稱:「我們都認識,何必這樣?」等語,丙○○答稱:「沒辦法,我現在很缺錢。」等語,旋強行打開店內抽屜強盜現金新臺幣(下同)約4、5萬元,甲○○見狀上前制止,雙方於拉扯中,丙○○所持之小武士刀不慎劃傷甲○○右手中指(經撤回告訴,非屬起訴範圍,詳後述之),惟丙○○仍強盜得手,並旋即打開鐵門逃逸,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口欲搭乘薛順田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薛順田發現丙○○手中有來路不明的錢,遂在九如一路口要求丙○○自行下車離開,丙○○下車後先將作案用小武士刀丟棄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內,再輾轉前往臺南縣新營市友人家中藏匿,並將強盜得來之現金花用殆盡。經警方查訪現場民眾後發現薛順田之前揭0226-
FB號自用小客車曾在附近出沒,故先拘提薛順田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薛順田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人甲○○、薛順田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甲○○、薛順田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及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於本院95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表明對於證人甲○○、薛順田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甲○○、薛順田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揭證人甲○○、薛順田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甲○○、薛順田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武士刀,以強暴方式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之事實,核與證人甲○○、薛順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揭0226-FB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張附卷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使用為必要。查被告強盜時所攜帶之武士刀1把,連刀柄長30公分,刀刃為金屬製,業經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武士刀已劃傷被害人甲○○,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足見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過程中,雖其持有之武士刀劃傷被害人甲○○之右手中指,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撤回告訴,檢察官起訴書之所犯法條部分亦未論及此,應認就此部分並無訴追之意思,而不屬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武士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無可取,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武士刀1把,業經被告丟棄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內,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未經警方扣案,不能證明仍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