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於95年6月中旬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侵入戊○○、丙○○及乙○○3人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戊○○、丙○○及乙○○所有如附表之財物。嗣於民國95年
9月4日上午10時5分許,丁○○在上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欲離去時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通知警方,被警當場逮捕。並於其所著之褲子口袋起出新台幣(下同)258元硬幣,及在丁○○高雄市鎮273號3樓住處查扣竊得之SHARP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X-T25、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3000元)、MEGA牌MP3播放器1支(型號:STICK582、價值約3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證人戊○○、丙○○及乙○○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丁○○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丙○○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被告竊得之硬幣258元,及被告所竊得之SHARP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X-T25、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3000元)、MEGA牌MP3播放器1支(型號:STICK582、價值約3000元),扣案可佐。顯見被告之前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3次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
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分別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資儆懲。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中旬,未經許可,侵入戊○○、丙○○及乙○○3人共同居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之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惟此部分犯行,發生於刑法修正前,自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於95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侵入高雄市○鎮區
○○○街○○○巷○號之住處,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鑰匙放置在桌上,乃未經丙○○同意,擅自取走該鑰匙,竊取停放在上揭處所外之XSC-196號重型機車離去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處拘役45日,嗣於95年9月20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5年6月中旬,未經許可,侵入高雄
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之4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乙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6月13日先竊取現金後,再竊取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於95年6月13日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則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決之效力,應及被告於該日竊取現金
4萬元之事實,又前開侵入住宅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33號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自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之財物│├──┼───┼────┼────┼────────┤│1│丙○○│95年8月│同上。│車號000-000號、││││21日13時││山葉牌、黑色、││││許。││101c.c.、引擎號││││││碼:5CP-204080號││││││重型機車。│├──┼───┼────┼────┼────────┤│2│丙○○│95年8月│同上。│國際牌電冰箱1台││││25日14││(價值約4,000元││││時許。││)、電腦2組(含││││││主機、螢幕、滑鼠││││││及鍵盤)價值約3││││││萬8,000元、SONY││││││29吋電視1台(價││││││值約5,000元)、││││││國際牌DVD播放器││││││1台(價值約3,000││││││元)。││├───┼────┼────┼────────┤│││同上。│同上。│SHARP牌、型號GX-│││乙○○│││T25、序號:35471││││││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3,000元)。││├───┼────┼────┼────────┤││戊○○│同上。│同上。│MEGA牌、型號STIC││││││K582之MP3播放器││││││1支(價值約3,000││││││元)│├──┼───┼────┼────┼────────┤│3│戊○○│95年9月│同上。│258元硬幣││││4日10時││││││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