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大麻均係違禁品,竟於民國96年5月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頭,向綽號「 阿斌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
4包後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15日下午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淨重5.91公克)。另於96年9月3日為警查獲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96年9月
3日下午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3樓頂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定分別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呈現第2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淨重5.91公克,驗餘總淨重4.84公克)、第2級毒品大麻
1包(淨重0.4公克,驗餘總淨重0.3公克)扣案可佐,顯見公訴人之指訴固非全然無據,惟上開本件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犯行,係於96年5月8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秀朗橋頭向綽號「阿斌」之男子購得,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時間,係始於96年5月8日某時起,迄至同年5月15日晚上19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則上開持有之期間,核與被告前因犯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犯行,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6號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中,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即96年5月15日晚間19時40分許)係屬重疊,且均係於96年5月15日下午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此外,在本案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與被告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46號案件中因持有第1級毒品,而為警查獲之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均屬相同,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在前案及本案亦均為同一份鑑定通知書即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860號鑑定通知書,實足認本案被告持有上開4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6號案件審理完畢,並經判決確定,有上開本院判決1份附卷可查。其次,本案被告持有第2即毒品大麻1包之時間、地點及收受毒品之過程,均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確定判決中,對於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及地點之敘述,完全相同,且被告持有1包第2級毒品大麻犯行,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在本案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案件中亦均係相同,並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該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在本案及前案,亦均為同一份報告即96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上開本案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1包之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7號案件審理完畢,並已經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
綜上所述,本案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之犯行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3146號案件實為同一案件,且本案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1包之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7號案件亦為同一案件,則本案被告上開被訴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2級毒品大麻1包之犯行,既均曾經本院及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