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089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9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均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先後於95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9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經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2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26),經送請鑑定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2紙、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1年4月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此外,施用期間中,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犯意之情事,則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至被告施用期間雖跨越刑法修正前後,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座談會第17號提案之研討結論,認「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新法第2條第1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51條之適用,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等語,本院則認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故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施用毒品行為,然亦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
㈢又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
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73號、
93年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意旨參照),集合犯除因係就行為人前後多次犯行於法律上包括性地評價為1罪,主觀上之犯意而與連續犯有所不同外,餘客觀上多次犯行之特徵則與連續犯無異,本於相同事例適用相同原則之法理,集合犯前後多次行為,如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亦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集合犯行實施中,刑法相關法律雖經修正變更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被告最後1次遭查獲之犯行乃係於新法施行後之95年9月27日,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即應逕適用新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2年、93年間分別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後,原訂於95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因被告未按期向觀護人報到,其假釋保護管束業於95年3月31日遭撤銷,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可參,故其上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誤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乃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經警察局通知後自行到場接受檢驗,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㈤末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5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回溯24小時內
某個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被告自95年
6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9月27日凌晨0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期間之其他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既然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