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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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己○○係甲○○之女婿,己○○於民國95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81之6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口角爭執,適甲○○前往查看,並對己○○加以規勸。詎己○○明知甲○○對其加以規勸時並未對其為毆打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之警員 林炳榮 ,誣指其遭甲○○揮拳毆打左頭部成傷,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傷害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認甲○○有傷害之犯行,而以95年度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如未與審判中不符,自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炳榮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林炳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確實有出拳毆打伊,伊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月1日晚間9時15分許,向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之警員林炳榮報案,並於詢問時稱:「(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製偵訊筆錄?)答:我因被傷害成傷,故持驗傷單來所報案並訊問筆錄。(問:你遭何人打傷?)答:我遭岳父甲○○打傷的。(問:當時情形為何?)答:今日下午6時左右我岳父甲○○來我家,因為我與我老婆乙○○吵架,我推我老婆乙○○1下,甲○○責問我為什麼打他女兒,我叫他不要聽他女兒一面之詞,他就揮拳打我左頭部1下後,我離開他又追上來揮拳打我左頭部1下。(問:你遭打傷的傷勢如何?為何物品打傷?)答:我遭打傷頭部導致頭部挫傷,用拳頭打擊左頭部成傷。(問:你是否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答:我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該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頁),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甲○○犯有傷害之罪名甚明。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被告在質問
戊○○為何把其弟賣車的事情告訴別人,伊有阻止被告,但被告不聽,反而對伊罵三字經,還對伊說「究竟戊○○還是我是妳丈夫」,戊○○離開後只剩下伊和被告,那時候伊在哭,管區問伊怎麼回事,伊就說被被告打,管區就進去屋內勸被告,之後管區走了,戊○○就來了,伊父親也剛好到,伊還在哭,伊父親就問是否被告又喝酒,伊父親進去裡面勸被告,叫被告不要喝酒,家庭比較重要,不要每次喝酒就打太太,被告開口就罵伊父親三字經,還出口警告要打伊父親,伊出聲示意父親不要再說了,被告聽到反而追出要打伊,伊父親就站在前面,說「要打就先打我」,這時候圍了很多人,被告看到就不敢動手,圍觀的人報警,之後有2位警員過來,伊說沒事警察就離開,之後伊接到警局的通知,才知道伊和父親是被害人居然變成被告,這過程中伊父親並沒有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當場也沒有說有受什麼樣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伊抓魚到被告住處,被告怪伊把其弟賣車的事告訴乙○○,引起夫妻口角,伊看到被告毆打乙○○完之後,就先回去洗澡,之後伊又返回該處,伊向乙○○拿一瓶啤酒,跟一位朋友在門口喝,之後伊聽到甲○○在裡面勸被告,之後被告跑出來,然後甲○○也跟著跑出來,被告就說「甲○○打我」,伊說「我沒有看到」,之後被告就跑去報案,當時被告只有說甲○○打他,但沒有說打哪裡,且伊說沒有看到時,被告也沒有指出被打的部位,在屋外時只有甲○○一直在勸被告不要吵吵鬧鬧,並沒有看到甲○○毆打被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是依證人乙○○、戊○○上開所述,關於案發之經過及被告並未遭告訴人甲○○毆打乙節,均屬一致,堪認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確無被告所指出拳對其毆打之情事無訛。
㈢雖被告以其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而認確有遭告訴人甲○○出
拳毆打,而依被告於建佑醫院之病歷所載,被告於95年1月1日至該院門診就醫,依觀察傷勢明顯,診斷為左側頭皮挫傷(顳部血腫),有該院95年11月22日建佑院字第09500275號函暨檢附之病歷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甲○○責問伊為什麼打其女兒,伊叫甲○○不要聽其女兒一面之詞,甲○○就揮拳打伊左頭部1下後,伊離開甲○○又追上來揮拳打伊左頭部
1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與乙○○發生爭吵,乙○○致電甲○○來伊家,甲○○一來時就攻擊伊頭部及頸部各2拳,伊跑到外面時甲○○又追上來打伊頭部2拳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總共毆打伊2次,1次在屋內,1次在屋外,在屋內打2下,1下左側頭部、1下左臉臉頰,在屋外打2下都是左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就告訴人甲○○係徒手毆打伊左側頭部或頸部,抑或左臉臉頰,及毆打之次數,前後所述均不一致而有齟齬,亦與上開病歷所載之傷勢不符,自難憑採;且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林炳榮於偵查中結證稱: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並沒有明顯傷痕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而證人即陪同被告就醫之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跟伊說會頭暈,伊就看一下被告的頭有無怎樣,當時伊只看到被告下巴紅腫,其他部位沒有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
48頁),是被告所指上開病歷所載之傷勢為告訴人甲○○毆打所致,即非無疑。
㈣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並未有出拳毆打被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仍於95年1月
1日晚間9時15分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之警員林炳榮申告告訴人傷害,堅稱遭告訴人出拳毆打成傷之傷害犯行,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至明。而告訴人甲○○所涉傷害犯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甲○○有傷害之犯行,而以95年度偵字第3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率爾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致生訟累,對告訴人名譽亦生危害,惡行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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