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4年、95年間某日起,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3把後,而持有之。嗣為警於98年6月1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3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29號,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武士刀3把均係金屬製成、單面開鋒,其中編號0000000000-0之武士刀之刀刃長約78公分、刀柄長約31公分;編號0000000000-0之武士刀之刀刃長約75公分、刀柄長約29公分;編號0000000000-0之武士刀之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9公分,均符合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之圖例及說明要件,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此亦有臺北線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6月28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80028457號函(見偵卷第48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17日北縣警保字第098008123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分別所檢附之刀械鑑驗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進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自94年、95年間某日起至98年6月1日晚間23時許經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3把,係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惕勵,復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持有之數量為3把,並未持上開武士刀為任何犯罪行為,是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因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決心,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武士刀3把,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之被告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叁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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