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17日止,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友人家中,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嗣於85年5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號10樓之1其住處內經警查獲,移送究辦,因認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製劑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併案通緝書僅係同一檢察署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
被告所犯二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甲○○於85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17日止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
4款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5月17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被告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經檢察官於85年6月13日開始偵查,85年6月28日提起公訴,85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3月28日發布通緝(86年北院瑞刑結緝字第334號通緝書,嗣因86年10月2日86年北院瑞刑繼緝字第1139號併案通緝而撤銷),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6年3月28日發布之北院瑞刑結緝字第334號通緝書、本院86年10月2日發布之86年北院瑞刑繼緝字第1139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易字第43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所涉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名,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5年5月17日起算為12年6月。惟自85年6月13日開始偵查,迄86年3月28日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9月16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5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
8月18日。是以,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