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8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 鄧凱文 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19之1號2樓之樓中樓房屋,甲○○於民國98年5月20日23時許下班返家後,與 滕時明 在客廳講話時,適乙○○亦返回該住處而與鄧凱文交談,甲○○遂請求乙○○安靜,並請乙○○為其清洗碗,然因乙○○不予理會,並逕自上二樓,甲○○遂因憤怒,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一樓浴室內,以乙○○所得聽聞之音量,恫稱:「你很囂張喔,要不要試試看我會動手打人」等加害身體之事言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待警員到場時,甲○○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對隨同員警下樓之乙○○恫稱「我會殺人」、「我曾經有殺過人」等加害生命之事言詞恐嚇乙○○,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證述。
㈢證人鄧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住處浴室所為上開言詞,業為告訴人乙○○所聽聞,且該住處空間狹小,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時甲○○在一樓的浴室,我在二樓,那個房子很小,她在一樓的浴室講,我在二樓一定聽的到,因為房子不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參以本件乃因告訴人乙○○未依被告指示洗碗,而逕自上樓所生糾紛,是被告音量既能為告訴人所聽聞,自以足特定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認確已完成對告訴人惡害之通知,自難以其非面對面口出恫嚇之詞,即認此部分不構成惡害通知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度恐嚇,手段及動機均相同,侵害相同之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密接,難以具體切割,應認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同住一處,因相處未洽,竟因洗碗細故而生爭端,未以理性處理問題,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自白犯行,惟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素行尚佳,被告係一時情緒失控,因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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