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六二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警二分刑字第○九三○○一八○九三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新南旅社。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林其生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