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附件。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指出有附件為其證明之方法。惟查,綜觀全篇聲請書,並未見有何附件,尚無從據以得知被告究係何部分之行為違反商標法,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