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行竊手段尚屬和平、復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