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5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莊凱崴

相對人

即被告 高旭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為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且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受移送之法院因移送訴訟裁定確定而受羈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縱當事人嗣後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仍非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受移送法院亦不得更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達成合意,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合意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28公里,係屬臺北市文山區,且被告之住所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該院112年度壢簡字第64號民事裁定職權移送前來,該裁定業已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因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縱兩造嗣後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仍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應受其羈束,不得更行移送,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雖同時具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合意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送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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