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再生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被告 宋蒞泰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五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及百分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未清償,經法院強執行,受清償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上開一百萬元借款部分已受清償完畢,五百三十萬元借款則僅受償部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貸款餘統計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貸款餘統計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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