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敦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被告丙○○住台北市○○街○○○號(現住居所不明)
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港幣貳佰參拾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敦和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及百分之九點七計算,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六日。詎屆清償期後,除償付原告部分本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敦和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或商業發票金額扣除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借款期限自發票日起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敦和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原告因此為其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紙,扣除自備結匯款後原告實際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墊借被告敦和實業有限公司港幣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元、港幣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元,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年利率均為百分之九點二五,詎屆清償期後,尚積欠原告港幣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其餘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出立保證書一紙,向原告保證被告敦和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並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與被告敦和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敦和實業有限公司、乙○○及丙○○部分:被告敦和實業有限公司、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自認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之簽名蓋章均係真正,其係經友人介紹擔任保證人,僅至銀行一次,銀行亦無對保。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亦自認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其係經友人介紹擔任保證人,僅至銀行一次,銀行亦無對保等語。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旣自認上開契約蓋章簽名係真正,則本件之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並不因原告之對保已否而影響契約之效力,況依上揭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均有對保之紀錄,是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港幣二百三十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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