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原名宋吉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原名宋吉斌,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改名),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後頭部紅腫三乘三公分、右頸紅痕○‧五乘五公分之傷害;甲○○受有顏面鈍傷之傷害。復於同年三月七日凌晨五時許,乙○○、甲○○又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概括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乙○○受有後腦裂傷五處及左手疼痛等傷害,甲○○亦受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中聲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