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七十八,餘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名稱原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陳明。
(二)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每月十日攤還本息乙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被告甲○○另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貳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七五機動計算,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並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甲○○僅繳款至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原告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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