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叁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複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五年六月十三日止,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每年調整四次,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十四日前攤付本息,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欠款,利息遲付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按逾期當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借款後,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不動產擔保放款契約書、繳費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不動產擔保放款契約書、繳費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複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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