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華金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華金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即不負保證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華金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到場被告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辯稱,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告即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有與主債務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所提之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所示,係本件被告四人共同簽立有關分期清償內容予原告城東分行,並無原告已為承諾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其並未承諾該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應舉證證明兩造確已就該切結之內容達成協議,被告迄不能就此項協議舉證證明之,尚難以該分期償還借款切結書即認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