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二號
自訴人友正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自訴人經營之汽車商行承租友正交通公司廠牌車號福特C2-117號引擎號碼L0000000A之營業小客車壹輛交由被告營業,雙方並訂定租賃合約一紙,並且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八仟元,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未能按月繳交租賃金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共積欠自訴人三萬六仟元,被告未能按時繳交租金也未見將該車駛回,經自訴人屢次催繳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所為已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自訴人友正交通有限公司認被告丙○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其租賃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已積欠三萬六千元租金未清償,且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存證信函到達後三日內與自訴人聯絡處理,詎被告仍未加置理,並提出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自訴人租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尚積欠自訴人若干款項未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該部汽車犯行,辯稱:因負債並需負擔家務,所以積欠租金未還,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還給自訴人其並無侵占該車意圖等語。經查,被告已將所租賃之車交還自訴人等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並與自訴人友正交通有限公司以先給付四萬元,次月起分期給付每月五千元,合計七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將所租賃之車輛返還自訴人,所欠租金亦經部分給付及餘款分期給付而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被告於租賃後持有自訴人所有之車輛,惟難以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即認被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被告積欠自訴人車租未償,應僅係雙方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未涉有刑事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指摘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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