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飛翔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一六樓之七被告丙○○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被告戊○○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飛翔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翔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邀同被告甲○○、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丙○○、戊○○並出具保證書,保證就被告飛翔偉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億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押匯後如因附據單據與信用狀所規定之條件不符而遭拒付,或受開狀銀行拒付,願償付原告押匯款項。
(二)被告飛翔偉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持憑塞普勒斯之尼古西亞地區之THECYPRUSPOPULARBANKLTD.NICOSIA,CYPRUS轉開發之T00000000TF號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押匯美金十八萬一千一百元,並聲明如有拒付情事,願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利息按押匯日原告銀行所掛牌各該幣別之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之較高者,加計遲延利息,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詎原告銀行給付上開押匯款後遭開狀行拒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美金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或按清償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利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押匯證實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約定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及出口押匯證實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飛翔偉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之責;又被告甲○○、 許義雄 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美金十八萬八千一百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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