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 潘其釵 係申請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僱用潘其釵在其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街○○○號麵攤從事洗菜、洗碗及拖地等清潔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八時至二十時止,約定月薪新台幣一萬八千元。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在右開地點僱用潘其釵之事實,但辯稱:伊於案發前約半年方認識潘其釵之夫 陳水俤 ,因是住永和市時之鄰居,而後伊搬至台北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陳水俤帶潘其釵至其經營之麵攤尋找工作,伊因見陳水俤年紀大又生病才僱用,並不知潘其釵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潘其釵係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業據潘其釵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而陳水俤係一七十餘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潘其釵則為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兩者年齡相差二十餘歲,不可謂非懸殊,被告坦承先前並不知陳水俤有無配偶,直至陳水俤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帶潘其釵至其麵攤尋找工作,告知潘其釵係其妻,才第一次看到潘其釵等情;按被告與陳水俤既係舊識,陳水俤且「年紀大,又生病」,突然帶領一年紀不相當之配偶至被告所經營之麵攤尋找工作,被告豈能無疑?卻未加查證其身分資料,更有甚者,竟不知其真實姓名,既逕然僱用,以一般人之常識判斷,謂不知潘其釵係大陸人民,其孰能信?況潘其釵係警局據民眾通報,警至現場時,潘其釵立即拿出隨身攜帶之旅行證供警查驗而查獲,潘其釵持閩北口音,是明顯大陸人民乙節,亦據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可知被告辯稱不知潘其釵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吳靜怡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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