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六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豪泰鋼線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豪泰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肆佰壹拾柒萬肆仟元,詎屆期請求清償,除付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本金亦僅攤還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本件保證書約定保證範圍包括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債務,是本件八筆借款確是在保證範圍內。
⑵關於被告所提就保證豪泰公司於本行所開國內信用狀業已清償,惟非已還清,事實乃改貸新台幣借款來償還其國內信用狀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八紙、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二紙、放款利率查詢表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二八二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改貸新台幣借款之借據及傳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豪泰公司因業務之需,擬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狀,依原告規定,開立信用狀需覓保證人,該公司因與被告有業務上關係,乃委請被告為其向原告開立信用狀之保證人,被告遂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保證豪泰公司開立信用狀之債務。該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丁○○、丙○○今向第一商業銀行保證豪泰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包括貴行總行及各分支機構)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貳仟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亦即在貳仟萬之額度內,被告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逾貳仟萬部分,被告不負保證責任。該特定之貳仟萬元部分如已清償,則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亦應隨之消滅,而非約定以貳仟萬元額度內循環借貸之保證,是爾後主債務人縱有新債務發生,因已逾該特定之貳仟萬元,而不在保證之範圍。被告簽立保證書後,豪泰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向原告南三重分行陸續申請國內即期信用狀十八筆,共計貳仟零肆拾肆萬伍仟元,嗣業已全部清償,被告之保證債務業已消滅。又本件八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 廖美西黃坤熙黃清俊 ,並非被告,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原告稱豪泰公司向其所開之信用狀借款,已改貸現金借款來償還,惟查原告提出之傳票固與其所提出借據之日期、金額相當,惟與被告所提信用狀之日期、金額並不相當,顯非以信用狀借款改成現金借款,原告主張之借款,與信用狀借款無關。
(三)兩造間之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如有爭議,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
三、證據:提出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十八張為證(以上均影本)。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丙○○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豪泰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貳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豪泰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肆佰壹拾柒萬肆仟元,詎屆期請求清償,除付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本金亦僅攤還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其等簽立之保證書係約定被告在貳仟萬元之額度內負保證責任,並非以貳仟萬元額度內循環借貸之保證,豪泰公司於被告簽訂保證書後已陸續向原告申請國內即期信用狀十八筆,計貳仟零肆拾肆萬伍仟元,嗣業已全部清償,被告之保證債務即行消滅。又本件八筆借款與上開信用狀之借款無關,且兩造間之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如有爭議,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簽立保證書,嗣豪泰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四月間向原告借款八筆合計肆佰壹拾柒萬肆仟元,詎屆期請求清償,除付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本金亦僅攤還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尚欠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八紙、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調度資金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若可提供充足擔保,則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予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若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予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應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之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無違背。查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係約定「連帶保證人丁○○(另紙為丙○○)保證豪泰鋼線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有保證書二紙在卷足憑,核其內容即屬前揭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且未約定保證期間,是被告在未依法終止保證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主債務人豪泰公司與原告間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在未逾貳仟萬元之額度內,被告依保證契約即需連帶負清償之責;其間已發生之債務縱有消滅,保證契約仍屬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在貳仟萬元內,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保證契約係約定被告在貳仟萬元之額度內負保證責任,並非以貳仟萬元額度內循環借貸之保證,因認本件八筆借款不在保證範圍之內云云,要與兩造間之約定及最高限額保證之性質有違,尚非可採。至被告又辯以:系爭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被告有利之解釋云云,然上開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係於契約解釋有疑義時,方作為解釋之準則之一,查系爭保證契約就保證範圍之約定,依前所論,並無疑義,是縱為定型化契約,亦無從違背文義而為被告有利之解釋,其所辯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本件八筆借款既在被告保證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