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施暐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4月18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暐翔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肆拾柒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2月23日10時10分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
(桃園市○○區○○路○○○號)
㈢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47
支。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職員 張秋梅 於警詢中證述、證
人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課員 吳沛璇 於警詢中證稱相符,並
有卷附之被移送人簽具之個案委任書、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104年9月3日警署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47支照片7張可稽,堪認為真。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則被移送人既非上列申請許可之人,自不得運
輸、持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行,應依法
論處。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47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
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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