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美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給付
陳淑芬 新臺幣 伍萬 肆仟玖佰肆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許美玲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護
士、已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提供其所有帳
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
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表示願意
賠償被害人陳淑芬之損失,堪認應有悔意,信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4,940元(計算式:29,980
元+23,980元+980=54,940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179號
被告許美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學府路之7-11便
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寄至臺中市某處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9月3日21時9分許,以電話與陳淑芬聯絡,佯稱:「其
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等語,致陳淑芬陷於錯誤,先後於104年9月3日23時25分
許、104年9月4日凌晨0時3分許及104年9月4日凌晨0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3,980元
及980元至上開許美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美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對方,對方說他是臺灣人,但在香港上班,因為他在臺灣
沒有戶頭,他希望可以有一個戶頭可以把香港的錢轉過來臺
灣,他因為在臺灣認識的朋友都沒有帳戶,所以請我幫忙,
我就去申請,我就是為了將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我才去申辦
彰化銀行帳戶,我只是單純想說他要我就辦,我根本就不知
道他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淑
芬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及證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賴雅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