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2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鎮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自小客『貨』車(第6行中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呂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96年11月、98
年9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6,0
00元、拘役4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