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3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235號

原告 陳鼎霖

法定代理人 黃霈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澧敬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提出新準備書狀載明本件被告000等當事人即 施啟賢 之法定代理人及 王冠華 之法定代理人等人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本院業經依職權查調施啟賢等人之全戶基本資料,原告可速到院聲請閱卷;惟原告不得將該等個人資料供非本案所用)等起訴之應記載事項。蓋按因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當事人之身分及住居所資料,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是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被告000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新準備書狀之份數予本院,以利日後寄送被告。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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