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QuanYonJuanPablo(中文姓名: 關柏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為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08743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QuanYonJuanPablo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訴外人 高博倫 於民國110年9月19日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與健行路口Tutihuacan墨西哥餐廳前與訴外人 宋尚恩 (JoseIuanRomer)及 邱欣儀 (DecuirMolinaMariaFernanda)發生口角爭執,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與宋尚恩見高博倫出手推邱欣儀,竟以強制力將高博倫壓制在地,致高博倫受有多處挫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因高博倫並未對異議人提出傷害告訴,原處分機關遂以雙方於上揭時、地有徒手互毆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乃出於正當防衛方將高博倫壓制在地,以免高博倫再行傷人,並以此等待警方到場,並無違序之行為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規定。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08743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下稱系爭處分書),系爭處分書於110年10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0年10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不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外,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彼此互毆,若一方能證明其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即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員警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高博倫先於前開路口叫囂,畫面所示兩造人馬於餐廳路口來回發生爭執,異議人遂動手勒住高博倫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地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6頁)。此外,證人宋尚恩於警詢時證稱:高博倫在餐廳外很激動,我企圖讓他冷靜,但他對我有種族歧視的話語,且推擠邱欣儀,我方與異議人將其壓制在地,並無傷害他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5頁),證人即餐廳經理邱欣儀於警詢時證稱:高博倫在餐廳外與人爭論,我試圖讓他冷靜,但他對我非常有敵意,並推我,這時候異議人跟宋尚恩就過來幫我等語(本院卷第54至55頁),亦核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未有相歧,堪認高博倫先行叫囂出手推打邱欣儀在先,異議人始出手壓制高博倫,則異議人辯稱:因高博倫在路邊叫囂,邱欣儀試圖請他冷靜,然高博倫就推邱欣儀,我上前請他他冷靜及不要再推邱欣儀,高博倫則又說了些種族歧視的話,且再度推邱欣儀並作勢要用手攻擊她,我與宋尚恩就抓住他並將他壓制在地上,直到警方到場等語(本院卷第35至38頁),即非無稽;觀之異議人初無傷高博倫之行為,乃因排除高博倫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則異議人壓制高博倫固致其受有傷害,然衡其情形係異議人出於不得已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高博倫亦未追究異議人對其所造成傷害之責,從而,異議人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出手壓制高博倫,即屬可採。準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尚有未恰,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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