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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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82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告 王祥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惠娟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並積欠債務,中國信託就上開借款已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游惠娟未履行債務,中國信託向原告聲請出險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故得請求游惠娟清償,然游惠娟已死亡,被告2人為游惠娟之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經查:依中國信託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惠娟間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中國信託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惠娟間就本借款契約所涉訴訟,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