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81號
聲請人
即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相對人
即被告 林恩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職權查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足認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而依聲請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侵權桃園市大溪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強制調解),顯有違誤,審酌原告為保險公司,全國各地設有據點,被告至其戶籍地管轄法院就審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