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827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韓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在新北市板橋區,而屬本院管轄範

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清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0條已載明:…就本約定書涉訟

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準

此,本件應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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