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568號

原告奇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建文

訴訟代理人 賈仲秋

被告 洪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0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附表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外,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表:

一、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係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

二、原告所有之受損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3年5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10年7月16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又,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92,943元(零件65,810元、餘為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54,842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5,810÷(5+1)=10,9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5,810-10,968)×0.2×60/12=54,842】,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38,101元(即92,943-54,842=3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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