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江宜芳

被告 張崑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39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民國93年6月29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6,339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長期住國外,伊想把事情處理好,契約確實是伊簽字的,希望信用上不要出狀況,伊有意願就原告請求的金額為分期給付的協商,但是伊現在沒有工作,還須扶養90多歲的父母,伊願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251號卷第9-20頁、本院卷第23-31頁)核屬相符,信為真正。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當庭並未爭執,並表示願意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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