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關於「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向警員承認其為駕駛等情,有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且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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