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莊永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1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於109年7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黃宏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22.6公里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速限,而失控自撞分隔島,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黃宏信修理費用共計388,000元(含零件費用240,753元、塗裝費用34,280元、工資費用112,967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63,01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過速限行駛,失控自撞分隔島,造成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第137至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85頁、第89至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38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0,753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以卷附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5年11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保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6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7月又22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3年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5,6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112,967元、塗裝費用34,28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2,853元(計算式:8656+41487=50143)。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88,0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92,853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92,853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013元,並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013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40,753×0.369=88,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753-88,838=151,915

第2年折舊值151,915×0.369=56,0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1,915-56,057=95,858

第3年折舊值95,858×0.369=35,3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95,858-35,372=60,486

第4年折舊值60,486×0.369×(8/12)=14,8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60,486-14,880=45,60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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