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蔡丁興 再審相對人 蔡坤地
蔡坤章 蔡丁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度再易字第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再審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中,係以兩造間關於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重劃前同段69、72地號土地,暨該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1、A2及B1至B5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及附圖編號C1至C6、D1、D2、E1、E2所示部分鐵皮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鎮○○○路○○○○○○○○○○○○○○○號,下合稱系爭新建鐵皮屋)存在合夥關係,伊於合夥關係消滅及清算完結前,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為由,拒絕與伊協商找補地上物價值資為抗辯。然系爭確定判決未針對上開事由為論斷,卻逕以伊未依兩造於97年10月16日就系爭建物殘餘價值互為找補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主張,而駁回伊之請求。惟系爭確定判決應先依法認定兩造有無合夥關係,以判定再審相對人應否履行系爭協議義務及地上物找補範圍有無包括新建鐵皮屋,並於兩造無法協商地上物找補金額時依法酌定,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誤。
㈡伊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
定判決(下稱第40號判決),雖以兩造對於地上物殘餘價值互為協商找補範圍是否包含系爭新建鐵皮屋,尚有爭執,而認兩造無法完成找補,難認再審相對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協議條件之成就,尚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兩造無從就地上物完成協商找補乃為不爭之事實,第40號判決未依伊請求,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找補標準判命再審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乃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條規定,依習慣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找補標準。另縱認以房屋課稅現值充作殘餘價值,並非民法第1條所定之習慣,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協議不成時,由法院以判決解決找補之紛爭,第40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者,系爭協議約定兩造共有之土地依實際面積分割為4等份,並由兩造依抽籤位置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再審相對人蔡丁圳及蔡坤章(下稱蔡丁圳等2人)於其分得土地上搭建系爭新建鐵皮屋,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惟伊分得土地均為系爭建物所占用,而系爭建物現由兩造共同出租寶雅公司使用而取得租金,致伊長期負擔分得土地之地價稅,蔡丁圳等2人則坐享系爭建物租金之利益卻無須負擔成本。詎第40號判決卻認伊不得請求找補及要求再審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顯與民法第14
8條第1、2項之誠信原則有違,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㈢伊對第40號判決提起再審,已具體指明第40號判決應適用但
未適用之法規,詎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予以爭執,或與第40號判決之判斷無涉,並未指明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即與事實不符,則原確定裁定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系爭確定判決、第40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駁回伊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系爭確定判決、第40號判決均廢棄。⒉於再審聲請人依108年3月26日民事再審聲請狀附表二給付蔡丁圳等2人,及代再審相對人蔡坤地依同上書狀附表三給付蔡丁圳等2人時,蔡丁圳等2人應分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11829/948472、00000000000/000000000000讓與再審聲請人。⒊再審相對人應協同再審聲請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持分比例變更為再審聲請人62161/136815、蔡坤地65526/136815、蔡丁圳9128/136815。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聲請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如
前述之再審理由,僅泛言原確定判決(即第40號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未依再審原告請求,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找補標準判命再審被告(即本件再審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條規定,依習慣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找補標準;如認以房屋課稅現值充作殘餘價值,並非民法第1條所定之習慣,亦應適用民法第788條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於當事人協議不成時,由法院以判決定之的法理,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即屬本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再審原告不得請求找補及要求再審被告履行系爭協議,顯與民法第148條第1、2項之誠信原則有違,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等語,或係針對197號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予以爭執,或與原確定判決(即第40號判決)之判斷無涉,均非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綜上,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等情(原確定裁定第5頁),有原確定裁定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第40號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則該裁定基此認定事實,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即屬正當,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有指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判斷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此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依前揭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㈡又再審聲請人指摘系爭確定判決、第40號判決有上開違誤云
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王琁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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