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請人 王淑玲 相對人 廖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秀琴(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淑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秀琴之監護人。
指定 王加福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秀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秀琴(女、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女,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 症等相關症狀,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王加福(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之女、配偶,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 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王加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一親等內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詢問相對人關於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無回應,經鑑定醫師進一步檢查結果認:相對人坐輪椅無法行走,相對人為一位阿茲海默失智症狀,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腦部退化疾病,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相對人對自己行為利害得失能力嚴重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1.基於精神狀態有「阿茲海默失智症達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極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6年7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精神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查,相對人已婚、育有3子,聲請人王淑玲、關係人王加福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及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渠等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其他家屬成員亦推舉並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王加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紀錄、同意書、相對人長女 王玉玲 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渠等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熟稔相對人日常生活及財產處分事務,故選定聲請人王淑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加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前開王玉玲陳報狀所載之「請王淑玲將之前代為管理,母親廖秀琴名下現金,包含102年繼承西屯賣地所得約780萬,103年國泰人壽儲蓄險到期約370萬,104年賣股票收入約320萬元,總計約1470萬元.......」等情,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即聲請人 宋王淑玲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王加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