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 張惠英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林鈺維 律師被上訴人 蔡文欽 即三洋當舖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高亦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教芳 前於民國9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向其認識之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要求需以車子作為擔保,黃教芳乃商請上訴人提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擔保品,上訴人同意後,黃教芳於95年3月7日,以系爭小客車向被上訴人質借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9分,上訴人僅係提供系爭小客車為物上擔保,並非實際借款人。嗣於96年下半年度,黃教芳已繳息近50萬元而無力再為清償,乃在96年初與被上訴人協商,1次返還50萬元,雙方視同已全部清償,而無債權債務關係,黃教芳既已全部清償前述借款,因此被上訴人自96年初迄今11餘年均未再向黃教芳催討,或就系爭小客車聲請執行,詎料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忽然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67萬元之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所指67萬元之借款人實為黃教芳,且黃教芳業已清償,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然被上訴人竟主張對上訴人具有債權,並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7萬元,並約定月息4分,清償日為95年4月5日,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黃教芳及月息9分等情,均非實在,且被上訴人於96年間完全未和上訴人或黃教芳針對前述借款有任何協商或合意,亦未收受黃教芳任何金錢,被上訴人自清償期屆至後即多次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上訴人近10年來均藉故避不見面,直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後,方突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元,及自
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67萬元,及自10
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前於95年3月7日曾簽立典當借據收據,上載:「茲
本人張惠英向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整,自民國95年3月7日至民國95年4月5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等語,同日簽立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㈡系爭小客車於95年間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從未曾將系爭小客車交予被上訴人占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67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如有,則是否已經清償完畢?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6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兩造有67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67萬元借款,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是兩造對於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67萬元,存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該項爭執可以本確認判決解決,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7萬元,並主張該67萬元實
為黃教芳所借,上訴人僅出面擔保該借款云云。惟查,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前於95年3月7日簽立典當借據收據,上載:「茲本人張惠英向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整,自民國95年3月7日至民國95年4月5日確實收訖,特立此據」等語(下稱系爭借據),同日並簽立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原審卷第39至41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既無不識字或社會經驗不足之情,其應知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即表示同意上載內容,是其既簽名於系爭借據上,即足認其已經同意上載內容即與被上訴人合意借款67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3月7日至95年
4月5日,且已收訖借款6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同時所簽之當票,其上載明上訴人係以系爭小客車為當物貸款67萬元,並蓋用三洋當舖之印章,有該當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係以系爭小客車為當物擔保,而向被上訴人借款67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沒有三洋當舖之印章,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舉黃教芳為證欲證明黃教芳始為實際借款人云云,然上訴人與黃教芳間如何協議,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借款交予黃教芳使用等節,基於債之相對性,尚不能據為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件,則兩造即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非借款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⒉兩造間存有67萬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抗辯該借款已經黃教芳與被上訴人結算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黃教芳於原審證稱:其前因資金需求而打電話詢問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請其先到現場看看,其就直接去找被上訴人,其雖自己有汽車,當天卻忘記攜帶該車行照,到的時候又已將近3點,其住家遠在旗山,為了要趕上3點半軋票,被上訴人乃詢問其在高雄有無友人可以提供汽車行照供作擔保,其乃致電上訴人說明緣由,上訴人即至現場,被上訴人表示因其為借款者,所以應簽發本票、支票,而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所有單據由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即扣除9分利息後,交付61萬元予其,嗣其因利息過高而拖了數月未再繳付利息,乃與被上訴人協商,而應被上訴人要求以50萬元還清借款等語(原審卷第65至69頁),嗣上訴人並提出黃教芳請其妻 謝孟娟 先後於96年10月1日及10月4日各匯款20萬元、30萬元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謝孟娟證述上開二筆匯款係經黃教芳指示給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54頁)。被上訴人雖稱謝孟娟前開匯款50萬元與系爭借款無關云云,然亦自陳無法提出謝孟娟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44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執有黃教芳簽立借據之事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黃教芳使用,並由黃教芳負責與被上訴人結算清償,謝孟娟所為上開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借款,應非無據。
⑵另衡之社會常情,被上訴人乃當鋪業者,放款借貸民眾係為
營利,且依黃教芳及上訴人所述之借款經過,足見渠等間尚非舊識,未曾交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雖提供為借款擔保,但並未移轉予被上訴人占有,亦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2頁)。倘若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於95年4月5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應無置之不理之可能,理應積極追償,或扣押系爭自小客車取償。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借貸後,究有無清償?或清償若干債務?前後陳述互有矛盾,或稱上訴人曾於95年7月7日清償部分款項(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卷第1頁反面假扣押聲請狀),或稱每月僅給付利息部分,繳款7個月每月26733元,合計18萬7131元,即避不見面也不處理至今(同上假扣押執行卷第15頁所示陳報狀),或稱分文未償(本院卷第43頁),被上訴人復稱無法提出系爭帳務記帳單據紀錄(本院卷第52頁),甚且自約定清償期屆至即95年
4月5日起算,長達數年,未就系爭自小客車取償,任由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處分擔保品即系爭自小客車(本院卷第49頁),而遲至107年5月18日才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至8頁),嗣於同年6月4日始具狀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房地(詳見同上假扣押執行卷之聲請狀)。凡此各情,被上訴人所為實有違借貸債權人追索債權之常情,反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經黃教芳於96年10月間以50萬元結算清償完畢,較為可信。
⑶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借據約定借款利息為4分,而非上訴人
及黃教芳所稱之9分,可見黃教芳所述清償情形不足採信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固記載「月息肆分」,但右側尚有打字載明「利率及費用:依當鋪營業法規定:年利率48%(月息4%)。倉棧費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原審卷第39頁),佐以上訴人主張坊間當鋪業者免留車借貸通常每月收取9分費用(包含利息4分及倉棧費5分),亦有提出論文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互核與上開當票右欄揭示之記載相符。是上訴人及黃教芳所述之利息9%,洵非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確有出名向被上訴人借款67萬元,雖無法提出
直接證據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借款之事實,然依前開間接事實及經驗法則並論理法則推論之結果,堪信系爭借款已經黃教芳與被上訴人結算清償完畢,兩造間借貸67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6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為黃教芳向被上訴人借款67萬元,已經黃教芳與被上
訴人結算清償完畢,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並不存在67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7萬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