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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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嗣經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美惠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51分許,行○○○區○○○街與勝利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鄭美惠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勝利路之際,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將其機車停止在前開交岔路口之網狀線,適有 陳湘棋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際,見鄭美惠騎乘之前開機車停在交岔路口網狀線上,因閃避不及遂緊急煞車,不慎失控自行摔倒,致陳湘棋受有腦震盪、臉部及嘴唇開放性傷口共9公分、上門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左側手肘挫傷及雙手多處擦挫傷、妊娠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美惠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陳湘棋有無受傷,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鄭美惠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美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湘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各1份(見警卷第1頁、第15至18頁、第21至34頁,核退卷第5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肇事逃逸之罪,係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其法定之刑,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傷或可能致死之被害人,得以獲得及時救護,避免發生進一步之嚴重危害,並釐清責任歸屬。本件被告肇事後離去現場,固屬不該,惟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被害人尚得以獲得現場目擊者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且本件被害人等所受傷情亦非重大難治,亦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則被告肇事後逃逸,應承受罪責,然對於本罪所保護法益之侵害堪稱微小,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過,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如論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1年有期徒刑之刑罰,猶嫌情輕法重,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湘棋達成和解,有上開卷附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提出之認罪狀中自陳其目前無業,配偶係擔任臨時工,每月家庭收入僅約3萬元,家中尚有2子就學中,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兼衡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