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郁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郁軒飲酒後,於民國107年2月18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號之「冠君KTV」出發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6時50分許,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天文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天文路之 楊連庭 ,致楊連庭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郁軒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對楊連庭人車倒地可能受傷、甚至死亡之事實亦有認識,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其為掩飾酒後駕車行為(因其後陳郁軒拜託其姨父 蔡宇詮 出面頂替,致檢警機關未能及時採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停留現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嗣蔡宇詮(業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於同日9時許,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頂替陳郁軒肇逃事實,惟經警方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與蔡宇詮所述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郁軒(下稱被告)經本院2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其於原審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原審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231、233頁);且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於本院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郁軒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
、230、2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詮於原審陳述(見原審卷第64-65頁)、證人即被害人楊連庭於警詢、偵訊指述(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31頁)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多幀、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多幀、蔡宇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楊連庭】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8月25日恆警偵字第10731295900號函檢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GOOGLE地圖及補充說明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5、38、48-49頁,偵卷第75-127、195-199頁)。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縱屬年紀甚輕,社會歷練不足,然其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於當日(107年2月18日)6時45分許上車駕駛,約駕駛5分鐘許即肇事,事證已甚明確,惟被告仍否認犯行,檢察官再傳訊所有相關人證交叉比對說詞,再調閱通聯比對,但被告依然否認犯行。則被告既事先酒後駕車,事後又規避肇事責任,究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迫使被告必須為肇事逃逸行為,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被害人能獲得即時救護,使被害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肇事者之真實身分,以減少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更存有防止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然被告本件係因酒後駕車肇事,乃有肇逃行為,此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4頁),顯見被告於肇逃當時,係為掩飾其可能另涉之不能安全駕駛犯嫌,並非有合理、正當或急迫不得已之理由;且被告於肇事逃逸後,竟又唆使其姨父蔡宇詮出面頂替,經警依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通聯紀錄,發現蔡宇詮有頂替情事時,被告仍於107年6月6日、11月29日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甚且表示「可以發誓」(見偵卷第177頁),明顯不知認錯,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原審坦認犯行,僥倖心態表露無遺。是依上開各情,被告本件所為,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有未恰。至於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非屬司法院大法官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之情形,併此說明。
⒊綜上,檢察官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已屬不該,肇事後又不顧被害人楊連庭之傷勢而逕行逃逸,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犯罪情節已屬重大,甚且事後為逃避可能涉犯之酒駕刑責,唆使其姨父蔡宇詮出面頂替,增加檢警機關蒐證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楊連庭求償之困難,並於相關肇逃事證(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通聯紀錄)明確下,仍矢口否認犯行,惡性更屬重大;並審酌被告終能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支付和解金,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具國中肄業學歷、目前擔任水泥工、已婚、與配偶及幼女同住、負有扶養義務(見原審卷第117、119、248-250頁戶口名簿、被告工作照片及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另被告既有如上所述狡飾其詞、令人頂替犯罪等情事,法治觀念明顯欠佳,當有令其接受刑責懲處,使其能深切自省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