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苡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再經檢察官緩起訴後,未遵守檢察官命令接受不定期採尿,致緩起訴遭撤銷,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各項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4年8月19日9時43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管制人口,於104年8月19日9時43分許,前來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由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4年12月16日至106年12月15日);詎被告於履行期間內多次未依觀護人命令接受不定期採尿等情,故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準此,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智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