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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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 蔡丁興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上訴人 蔡坤地
蔡坤章 蔡丁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蔡坤章、蔡丁圳各將兩造所共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特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確認兩造就該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持分比例。嗣上訴本院後,聲明請求:㈠於上訴人給付蔡坤章、蔡丁圳特定金額之款項,及代被上訴人蔡坤地給付蔡坤章、蔡丁圳特定金額之款項同時,蔡坤章、蔡丁圳應各將上開共有建物之特定比例(均較原審主張之比例為低)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該共有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持分比例之變更登記。核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前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於上開共有建物坐落所在之共有土地於民國97年間參加自辦市地重劃前,曾協議就該共有建物各分取坐落重劃後各受配土地上部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聲明,關於增加「其及其代蔡坤地為金錢給付」之同時履行條件,及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納稅義務持分比例變更登記部分,均較其原審訴之聲明擴張。又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共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納稅義務持分變更之比例,均較其原審聲明請求移轉或確認之比例減少。故上訴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於68年10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新街段185地號)、70地號(重測前為新街段3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0、7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自83年起至98年止,陸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張坤益鍾正吉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允由該等承租人在其上興建或增建如附圖編號A1、A2及B1至B5所示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並約明於租期屆滿時歸兩造共有,每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之持分比例各4分之1。又兩造於97年10月間以系爭
20、70號及同段71號土地(下稱系爭71號土地,為兩造於95年3月合資購買)參加屏東縣東港鎮安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下稱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乃於97年10月16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待系爭71號土地之購地價金債務清償完畢,並就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互為找補後,兩造各分取坐落重劃後各受配土地上之該部分系爭建物。嗣系爭71號土地購地債務業於103年4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竟拒將系爭建物坐落在伊重劃後受配之現今新孝段1250、1251地號土地(指定登記於 伊子 即訴外人 蔡世賢 名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並推托稱附圖編號C1至C6、D1、D2、E1、E2所示部分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新建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興建貸款,亦屬系爭協議書所指共同債務,伊亦應分擔償還之責,且需待該興建貸款清償完畢、協商找補後始得處分系爭建物。惟系爭新建鐵皮屋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自行搭建,被上訴人應自付興建貸款,伊毋需分擔。而系爭建物坐落伊重劃受配土地之實測面積合計為621.61平方公尺(320.91+300.7),依系爭建物稅籍面積約為實測面積之0.9332(稅籍面積1276.78÷實測面積1368.15)予以換算,伊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之持分比應為127678分之58010(621.61×0.9332÷1276.78),蔡坤地應為127678分之61150、蔡丁圳應為127678分之8518,蔡坤章則為0。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㈠確認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持分比例為上訴人127678分之58010、蔡坤地127678分之61150、蔡丁圳127678分之8518;㈡蔡坤章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7678分之15054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上訴人;㈢蔡丁圳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7678分之11037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依聲明上訴狀附表二給付蔡坤章、蔡丁圳,及代蔡坤地依同上書狀附表三給付蔡坤章、蔡丁圳時,蔡坤章及蔡丁圳應分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948472分之111829、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讓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持分比例變更為上訴人136815分之62161、蔡坤地136815分之65526、蔡丁圳136815分之9128。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需清償共同債務,並就重劃後各人受配土地上之地上物協商找補,始得單獨處分受配土地,而兩造之共同債務固於106年年底清償完畢,惟兩造尚未就地上物協商找補,自不得處分受配土地,遑論處分系爭建物。又兩造係就共有之系爭20、70、71號土地及重劃前同段69、72地號土地,暨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10幾間店面共同出租,以獲取租金利益為目的,而存在合夥關係,上訴人於合夥關係消滅並完成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於68年10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0、7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兩造自83年起至98年止,陸續將系爭20、70號土地出租予訴
外人張坤益、鍾正吉、寶雅公司,允由該等承租人在其上興建或增建如附圖編號A1、A2及B1至B5所示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即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歸兩造共有(寶雅公司之租期至109年2月14日始屆滿,張坤益、鍾正吉之租期均屆滿),每人房屋稅納稅義務之持分比例各4分之1。兩造於91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曾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下稱東港鎮農會),該農會未興建或增建系爭建物之任一部分。
㈢兩造於95年3月間合資向前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購買系爭
7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該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897,230元,其中2,897,230元係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支付,其餘500萬元係向訴外人 許國隆 借貸。
㈣兩造於97年間以系爭20、70、71號等土地參加系爭自辦市地
重劃,並於97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兩造向許國隆之借款尚欠400萬元未清償。兩造嗣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50萬元及蔡坤章代墊之350萬元,清償許國隆完畢。兩造就蔡坤章代墊之350萬元,自99年8月起至103年4月15日止,陸續交付系爭建物租金收入計7筆50萬元予蔡坤章(交付日期依序為99年5月28日、99年9月24日、100年4月19日、100年9月29日、101年2月29日、102年5月28日、103年4月15日),而全數清償完畢。
㈤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於98年4月間完成後,系爭建物坐落現今
屏東縣○○鎮○○段1250、1251、1252、1253、1254、1254-1、1255地號土地上(下分別以現今新孝段之地號稱之)。
其中上訴人受配現今新孝段1250、1251號土地,並指定登記為其子即訴外人蔡世賢所有;蔡坤地受配同段1252、1253號土地;蔡丁圳受配同段1254、1254-1、1255號土地。
㈥系爭自辦市地重劃於98年4月間完成後,蔡丁圳併受配與前
項所示土地毗鄰之現今新孝段1254-2號土地;蔡坤章受配與前項所示土地毗鄰(或遞為毗鄰)之現今新孝段1256、1257、1257-1地號土地。蔡丁圳、蔡坤章受配之此4筆土地及其2人受配之現今新孝段1254-1、1255號土地上,自102年間起有系爭新建鐵皮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編號C1至C6、D1、D2、E1、E2所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目前出租予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某寢具店使用。
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蔡坤章、蔡丁圳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持分比例變更登記,是否有理由?㈠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共同持有新孝段土地參加
屏東縣東港鎮安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有關重劃後臨中正路現有出租予農會作為超商及其緊鄰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如下:壹、依實際面積分割為四等份,每人各依所抽籤位置登記乙份(詳如附圖)。貳、上述四筆土地雖登記為各人所有,但因現仍出租東港鎮農會,且仍有共同債務未清,故在債務尚未清理前,上述四筆土地之收益及費用支出仍屬共同所有(包括現有出租收益及其他空地若有出租亦同);並在債務清理完成後,再依清理當時各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殘餘價值協商互為找補後,各人才能單獨處分所登記土地…」等詞,有系爭協議書及附圖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頁;本院卷第239頁及第243頁正、背面)。又上引約定中所敘「四筆土地」,係指現今新孝段1250及1251號土地計為一筆,現今同段1253及1252號土地計為一筆,現今同段1254、1255號土地計為一筆(1254-1、1254-2號土地係嗣後分割出),現今同段1257及1256號土地計為一筆(1257-1號土地係嗣後分割出),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本院卷第213頁),堪信屬實。依此對照本判決附圖,上引約定之「四筆土地」即系爭建物及系爭新建鐵皮屋坐落所在土地(詳見不爭事項㈤、㈥)。
㈡承上,由系爭協議書上揭約定內容以觀,係在確定兩造於系
爭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各人得登記取得之土地位置,及各人得自為處分所登記土地之條件。上訴人雖稱兩造於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曾口頭約定各人分取所登記土地上之該部分系爭建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探求系爭協議書所載:「…在債務清理完成後,再依清理當時『各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殘餘價值協商互為找補後,各人才能單獨處分所登記土地…」等詞之真意,雖隱含有將地上物一併分歸坐落所在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味,惟需以兩造已就地上物之殘餘價值協商找補為前提;並無各人得無條件逕依所登記土地分取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旨。
㈢參以,證人即系爭市地重劃業務人員 詹聰儒 證稱:(系爭協
議書是否你寫的?內容是否你擬的?)兩造之前有把他們的意思告訴我,彙整他們的意見之後,我代為打字;我是負責幫他們重劃,土地當初是共有,我是幫他們做土地分配的部分,哪個位置要分配給誰,是他們兄弟自己決定,我只有幫他們把共有變成單獨所有;系爭協議書記載的「地上物」應該是指寶雅公司現在使用的那個房子(按指系爭建物),重劃前房子就存在,我不清楚建物的持分狀況,(當時)土地和房子是出租給東港鎮農會;(系爭協議書所載「…在債務清理完成後,再依清理當時各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殘餘價值協商互為找補後,各人才能單獨處分所登記土地…」,是什麼意思?)當時是講有共同債務要共同承擔,包括空地,沒有出租的也一樣,等所有的債務還清後,地上物在誰的土地上,以後就將該部分的地上物分配給誰,但是因為地上物的殘餘價值有高低,所以要互相找補,找補的金額要另外協商;【系爭協議書第貳條「(包括現有出租收益及其他空地若有出租亦同)」是何意?】「現有出租收益」就是農會,「其他空地出租」就是指他們共有土地重劃後的空地,以後該空地若有出租,收益仍屬大家共有的;至於出租的形式,是何人要蓋房子,何人要出資,何人要還這些債務,就沒有提到;(你說的找補是否限於寶雅那棟房子?系爭協議書上的地上物有無包括未來空地上的地上物也要找補?)有包括未來空地上的地上物也要找補等語(原審卷三第10-13頁)。基此,由證人詹聰儒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於立系爭協議書當時,雖有共同債務清償後,將按地上物坐落所在,分配各該坐落部分予土地所有人之原則,惟其等所稱地上物,非僅指系爭建物,尚包含重劃後受配土地上之地上物,且需就此等殘餘價值高低不一之地上物協商找補,兩造始得處分受配土地或系爭建物,而非兩造於共同債務清償後,即得各依受配土地分取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再者,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共同債務」雖各執一詞,
即上訴人主張係指兩造為購買系爭71號土地而負欠許國隆之4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則稱除該400萬元債務,並包含搭建系爭新建鐵皮屋之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惟兩造負欠許國隆之400萬元債務,已輾轉於103年4月15日清償完畢(見不爭事項㈢、㈣)。被上訴人亦稱:搭建系爭新建鐵皮屋之借貸債務業於106年年底全數清償(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是故,系爭協議書所載「共同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兩造而言尚無不同。惟上訴人並未能說明或舉證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就地上物為協商找補,則其片面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及該建物坐落重劃後兩造受配土地之面積,自為算定其自己或蔡坤地應找補蔡坤章、蔡丁圳之金額,並主張於其自己或代蔡坤地給付該等金額予蔡坤章、蔡丁圳後,其2人應移轉系爭建物特定比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持分比例之變更登記,難認有據。
㈤末者,上訴人本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
持分比例變更登記之請求,依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協議書,既無法獲致其主張為有理之認定,本院就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就系爭建物及其他不動產存在合夥關係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於其依聲明上訴狀附表二給付蔡坤章、蔡丁圳,及代蔡坤地依同上書狀附表三給付蔡坤章、蔡丁圳時,蔡坤章及蔡丁圳應分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948472分之111829、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讓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持分比例變更為上訴人136815分之62161、蔡坤地136815分之65526、蔡丁圳136815分之9128,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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