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學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所犯共7罪,刑期皆不到8
月,其中最長為7月,原本總刑期為3年3月,經檢察官聲請後,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即有期徒刑7月加2年2月)。此與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各法院對於罪犯判決(定應執行刑)之案例,如⑴販毒案件之被告宣告刑均15年,共計75年,定執行刑為15年6月;⑵強盜案件之被告宣告刑5年6月,共計33年,定執行刑為6年左右;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科處刑期共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原裁定顯然悖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猶如以隨罪數增加對比刑期增加方式定抗告人之罪責。㈡請法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遷過以勵
自新的機會,從新從輕裁定最有利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度,以挽救破碎家庭、扶養母親,以盡照護之孝道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2罪(附表一)、5罪(附表二),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附表一為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附表二為有期徒刑7月(即附表一編號5)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附表一為有期徒刑8月(6月+2月=8月),附表二為有期徒刑2年5月(6月+6月+6月+6月+7月=2年7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有期徒刑2年5月(號1至4所定執行刑1年10月+編號5之7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瑕疵可指,且已屬從輕定刑。抗告意旨舉其他個案之定執行刑為例,泛稱其他法院定執行刑之個案,均特別從輕定刑,尤其販毒個案,亦從輕定刑,且抗告人所犯均屬施用毒品或輕微之罪,對社會危害輕微,且為挽救破家庭及扶養母親,請求能重新為從輕之定執行刑裁定等情,認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之刑度太重為由,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表一: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6│106年9月26│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25│臺灣高雄地│107年1月25│││一級毒│月,如易科│日15時3分│方法院106│日│方法院106│日│││品│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臺幣1000元│內某時│第1649號││第1649號│││││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2│106年9月12│臺灣高雄地│107年3月20│臺灣高雄地│107年4月24││││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07│日│方法院107│日││││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臺幣1000元││787號││787號│││││折算1日││││││└─┴───┴─────┴─────┴─────┴─────┴─────┴─────┘附表二: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6│106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編號1至4│││一級毒│月,如易科│21日15時25│方法院107│25日│方法院107│25日│所示之罪│││品│罰金,以新│分回溯96小│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曾經左列││││臺幣1000元│時內某時│第434、││第434、││宣示判決││││折算1日││1279號││12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施用第│有期徒刑6│106年11月│││││1年10月│││一級毒│月,如易科│29日│││││,如易科│││品│罰金,以新││││││罰金,以││││臺幣1000元││││││新臺幣││││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6│106年12月││││││││一級毒│月,如易科│5日15時36││││││││品│罰金,以新│分回溯96小│││││││││臺幣1000元│時內某時│││││││││折算1日│││││││├─┼───┼─────┼─────┤││││││4│施用第│有期徒刑6│107年4月20││││││││一級毒│月,如易科│日││││││││品│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5│施用第│有期徒刑7│107年9月11│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26│臺灣高雄地│108年4月26││││一級毒│月│日│方法院108│日│方法院108│日││││品│││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第234號││第2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