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電生選任辯護人林傳智律師輔佐人邱貴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梁電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劉家文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06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86號被告梁電生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電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掛拖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區○○路與五權西路路口停等紅燈,嗣經綠燈起步,行經74號快速公路北上匝道旁之環中路慢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梁電生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能保持安全間距,適有劉家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左側,其機車右側手把不慎遭梁電生騎乘機車加掛拖車左側勾住致重心不穩,劉家文當場人車倒地,劉家文之機車倒地後再與沿環中路內側車道,由 阮忠信 (未具告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家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上肢鈍挫傷、腦震盪、下肢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足挫傷等傷害。梁電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劉家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梁電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述│訴人劉家文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後面確實有掛拖車,但││││告訴人是從伊左後側撞過來,導││││致伊翻覆,機車就壓在伊身上,││││並拖著伊滑行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文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全部犯罪事實。│││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四│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書2紙│鈍挫傷、上肢鈍挫傷、腦震盪、││││下肢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委員會105年11月21日中│規定附掛拖車、未與左側車輛│││市車鑑字第1050010130號│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函文暨分析意見書、臺中│事實。│││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肇事因素之事實。│││0000000號函文││└──┴───────────┴──────────────┘
二、核被告梁電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