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 陳裕恩 相對人 陳廖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老年性癡呆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甲○○(女、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馬階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葉瓊璣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以束帶固定,眼看別處,未理會法官,對於其與聲請人關係,相對人未回答,手指一直捲手上的衣服,對於其有幾個兒子,發出微小的啊啊聲。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1.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重度失智症。精神上障礙(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相對人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眼神可短暫接觸但無法隨受試物移動,對於外界聲音無法正確回應。相對人無法依指令進行動作,生活起居包括餵食、移位、盥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力完全喪失。顯見達到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所見:相對人過去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史十餘年。近幾年各項功能逐漸退化,於104年狀況變得較不理想且不認得家人,經診斷為老年性癡呆症,目前仍呈現持續之失智情形,缺乏有意義的語言或非語言表達。完全喪失意思表達及溝通的能力。2.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目前依賴專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已無法自行行走或站立,須仰賴輪椅;飲食亦由專人於固定時間,餵食軟性之食品;對排泄無感,以尿布方式協助之;梳洗清潔則亦由專人完全協助,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輔以輪椅,有持續搓衣服之行為、自言自語、自笑、歌唱且情緒愉悅,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家中於客廳看電視,但不清楚其是否能理解劇情,相對人可於他人協助下,短暫步行一小段,但步伐不穩健,偶會伸手欲拿取食物,相對人對外界聲音無法正確回答,偶會表達會痛,但次數不多,眼神可短暫接觸但無法隨受試物移動,無法聽指令將手舉起來或手握物品,情緒反應愉悅,對於受試者之叫喚及自己名字無反應且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年齡及性別,亦無法正確辨識他人或回應他人。承上相對人目前意識、語言及行動能力皆明顯受損,且無法認人,整體認知功能及自理能力皆有顯著障礙,故無法對權利義務做適當之理解並做合宜之選擇,完全無法從事日常生活之活動,無工作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活動,全須他人輔助,仰賴專人全天候照顧。3.身體狀態:⑴一般身體檢查:目前意識清楚,外表稍木訥,心脈規律,呼吸意正常,腸音蠕動正常。⑵神經學檢查:可短暫眼神接觸,對外界反應貧乏,主動語言及行為貧乏,雙下肢就無力,瞳孔大小對稱。⑶腦波檢查:相對人腦波呈現中度廣泛性皮質功能異常。4.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乏語言及非語言交流。⑵記憶力:缺損。⑶定向力:缺損。⑷計算能力:缺損。⑸理解、判斷力:缺損。⑹現在性格特徵:情緒尚平穩。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幼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測試。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相對人於ADLscale(日常生活功能量表)測驗總分為0分,其日常生活功能明顯缺損達極重度失能等級,CDR(臨床失智評分表)測驗為重度失智等級。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相對人於近幾年各項功能逐漸退化,於104年狀況變得較不理想且不認不得家人,經診斷為老年性癡呆症,於監護宣告鑑定時所見仍呈現持續之失智情形,缺乏有意義的語言或非語言表達。完全喪失意思表達及溝通能力。6.回復可能性說明:依相對人的疾病診斷、病史長短、治療進展等方面考量,相對人之失智症為重度,目前仍無表達意思之能力,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基本生活功能。7.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鑑定人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回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6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之配偶中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之女甲
○○、媳婦 陳淑惠 、孫子女 陳信得陳信加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關係人甲○○係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上開關係人陳淑惠、陳信得、陳信加均同意由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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